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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鼎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

2013-02-20 00:00:00    字号:大  中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龙安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鼎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福鼎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组织领导、国土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土地执法体系,有效预防和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 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违法用地制止、查处、拆除、没收、复耕复绿等工作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违法用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负总责。
  各乡镇、街道、龙安管委会行政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一)国土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涉嫌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和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建议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嫌土地违法的项目,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遇暴力阻碍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接警后应按法定程序和要求处警。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时,相关部门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三)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履行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并需要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的案件作进一步调查,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对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报请纪委处理。
  (四)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对需要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能提供国土部门用地预审意见的,不予办理立项批准手续。

  (五)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金收支监督管理;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接收国土资源部门没收移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做好土地管理各项经费的保障工作。

  (六)地税部门:负责对相关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土地税费征缴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完税凭证。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相关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验收审计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出具审计报告。
  (八)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建筑施工管理的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供水、供气;负责在编制各类规划时要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颁发建设规划和工程规划许可证;严禁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负责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发现与行政处罚;发现涉及破坏、侵占农用地及非法转让土地、非法批地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告知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供水公司、燃气公司不予通水、通气,并负责对违法用地的地面建(构)筑物依法处置;负责对相关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房产登记发证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九)环保部门:负责对相关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环评审批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环评审批。
  (十)电力部门:负责对相关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电力许可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供电;积极配合拆违行动中违法建筑的断电工作。        

  (十一)人民银行、银监办:负责对相关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金融信贷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十二)交通部门:负责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负责对公路两侧控制线范围内预留地的巡查管理,坚决制止占用公路预留地的行为。

   (十三)经贸部门:负责对审批的产业项目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十四)农业部门:负责会同国土部门对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加大基本农田保护力度,逐步提升基本农田地力水平;定期开展基本农田情况检查,依法责令纠正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并配合做好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的土地毁坏程度鉴定工作,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做好对违法用地复耕的督促和验收工作。负责对违规占用基本农田的养殖项目进行检查,对违规项目的申请,不予审核备案;督促占用其它农用地的养殖企业或个人按相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五)林业部门:负责对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在未领取建设项目用地预(初)审意见书前,不予办理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对违法占用林地行为的要加大查处力度。

   (十六)信访部门:负责对土地信访案件的协调处理和督办,及时化解征地矛盾。

   (十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落实,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十八)水利部门:负责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的检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及与批准用途不相符的水利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十九)工商部门:负责对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或未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预(初)审意见书占用土地设立的企业进行检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二十)检察机关:负责对国土部门、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和涉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的侦查,并依法提起公诉。

   (二十一)人民法院:负责对违法用地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和土地违法案件的诉讼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以下工作制度。

  (一)土地执法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公安局、建设局、发改局、经贸局、财政局、法制办、供电公司、交通局、工商局、农业局、林业局、环保局、信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水利局、司法局、人行等单位组成,并商请法院、检察院派员参加。政府主要领导为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政府分管领导为第一召集人。各成员单位确定专人为联络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依托在国土资源局,负责联席会议信息通报、会议决定事项督办等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需要临时召开时由成员单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报联席会议批准。

  (二)信息共享制度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下,互相通报相关情况,以实现信息共享。
  1、国土资源部门通报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2、监察部门通报土地违法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追究情况。
  3、公安部门通报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强制措施适用、移送起诉等情况。
  4、财政部门通报土地出让金入库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款收缴情况。
  5、地税部门通报土地税收征收情况。
  6、发改、审计、建设、工商、环保、供电公司、人民银行等部门通报相关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立项、审计、规划许可、开工建设许可、工商登记、环评、房产登记发证、城市市政许可、电力许可等方面的情况。
  (三)部门联动和协作监管制度

   1、土地执法监管信息网络制度。构建市、乡(镇)和街道、村(居)委会三级土地管理信息网络。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负责全市执法监管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村级协管员负责协助基层国土资源所开展日常巡查,收集国土资源违法信息,发现违法行为后,要及时向基层国土资源所和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报告。

   2、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季度书面报送开展土地管理工作的信息。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收集、整理、汇总各相关部门报送的有关信息,并提交联席会议组成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季度末要将各乡镇、街道、龙安管委会土地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尤其是土地违法案件发生情况书面通报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

   3、土地违法行为报告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将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及时向联席会议通报;联席会议对各乡镇、街道、龙安管委会的土地违法态势、违法数据和执法检查等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4、部门联动遏制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后,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向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发出《违法用地告知函》,告知违法事实。各有关乡(镇)、街道应及时责成辖区内的国土、村建、公安等执法部门督促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依法应予以拆除的,由乡(镇)、街道组织辖区内的国土、村建、公安等相关部门实施拆除。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建设部门应当在接到告知函后,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认定,并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手续。

   5、案件查处相互协助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时,可根据需要或有关部门的提议,商请纪检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如案件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提请公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在查处重大土地案件中需要调查取证当事人法人资格、营业许可、有关项目开工许可、开发资质、规划审批等信息资料的,建设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在了解用地项目、农业结构调整等信息资料时,发改、农业等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对需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进行。

   (六)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国土资源部门未出具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各乡镇、街道、龙安管委会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
 (二)国土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发现并制止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市政府和所在乡镇(街道)或相关部门的。
 (三)建设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接到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各乡镇、街道、龙安管委会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部门对新发生的违法用地不及时制止查处,不报告市政府和所在乡镇(街道)或不告知相关部门,导致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建设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用地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中,对各乡镇(街道)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不称职,并由同级政府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
(二)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法用地严重被上级机关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
 (四)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越权或违法审批用地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龙安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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