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主席令公布)第七条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9号令)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3.《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第四十五条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未成年人,提交下列材料,由收养人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1999年4月1日前私自收养的,提交收养公证书)。
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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