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主席令公布)
第十三条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2.《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9号令)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3.《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五十六条 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明材料遗失的,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原户口注销档案资料为依据。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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