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法治宣传教育案例(行政许可)

来源:博野县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 2023-12-21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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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简介】

  原告某自来水公司原享有xx市xx区的自来水供水经营权。因原告持有的取水许可证于2021年1月28日到期,原告遂于同年1月18日向xx区行政审批局递交《延续取水申请书》,申请取水许可续期登记。xx区行政审批局收到原告上述《延续取水申请书》后,转交给了水利局进行审查。水利局出具函告知,截至2020年年底,原告取水口所在河段未划定为用水源保护区,不符合xx市xx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同年2月4日,xx区行政审批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了原告单位的取水口所在河段未划定为饮用水源区,不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原告对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xx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不予许可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以未告知享有听证权、存在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许可决定并责令xx区行政审批局限期为原告办理取水许可证。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涉案不予许可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不予许可决定后亦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复议及诉讼的救济途径,认定了行政决定存在程序违法。至于原告认为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的主张,因原告并非是新成立的取水单位,其在本案中亦非申请颁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因此原告以原取水口位置为取水口申请延续取水许可,并不涉及他人的重大利害关系,故xx区行政审批局认为无需听证,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鉴于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且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并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保留了涉案不予许可决定其效力。

  【案件点评】

  本案中原告是通过窗口办理,其在申请过程中是充分行使了进行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亦仅主张行政机关未给予听证的权利而要求确认程序违法。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存在必须听证的情形,而以未以书面告知陈述申辩权为由认定违法。在实务中,应当注重区分“陈述申辩”和“陈述申辩权”的不同。陈述申辩是一种行为,而陈述申辩权是一项权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的意见并无不当。从执法的严密性和合理性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拟作出相关的决定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并且在决定中载明相关复议及诉讼的救济途径相当重要。正当程序也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关于法院未撤销行政行为,保留了涉案不予许可决定其效力的问题。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xx市xx区水务局早在2018年5月已经明确要求原告将取水口需上移,确保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粤府函(2018)42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xx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对xx市范围内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了调整,经xx市xx区水利局核实,原告取水许可证的证载取水口已不在调整后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xx市生态环境局也明确原告取水口离关闭时间可延迟至2020年11月底。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多年以来已经不具备合格处理和监控水质的能力,但不按有关部门要求进行整改,一直处于没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状态,不能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原告明知其供水经营不符合卫生许可的要求和水利部门根据文件精神督促其迁移取水口,但一直拖延时间不整改、不迁移取水口。故法院认为行政不予许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认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鉴于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保留了涉案不予许可决定其效力。

  【重点宣传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