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 董俊靓律师 发布时间: 2021-12-09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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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刘某与陈某同为某公司员工,因两家住址相邻,二人约定刘某每天顺路搭乘陈某的车上下班。2021年3月,刘某与陈某开车去公司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某身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这起事故中陈某没有按规定让行且超速行驶,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刘某与陈某之间的同事情谊也“翻车”了。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3260.96元。

  【调查与处理】

  该案庭审过程中,陈某主张自己是应刘某的要求无偿搭载刘某,事故发生纯属意外,他也在第一时间施与救助,并垫付了医疗费,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

  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应当倡导民事主体积极从事互帮互助的民事行为,鼓励民事主体互谦互让,本次搭乘为“好意同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可减轻陈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鉴于陈某在驾驶中存在明显过错,未履行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法院酌定减轻陈某30%的赔偿责任,故陈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无需承担对刘某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陈某应赔偿刘某15931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表示服判。

  【法律分析】

  1、什么是“好意同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非营运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无偿搭载刘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好意同乘”。但如果发生事故后让陈某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利于弘扬中华传统美德。

  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只能基于公序良俗、人性司法等价值的考量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导致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判决内容也各不相同。因此将“好意同乘”写入民法典,填补了立法空白,具有重大意义,明确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有助于宣扬良善的社会风尚。同时,关于“好意同乘”的新规定也将进一步规范裁量权行使,统一法律适用,确立裁判标准。

  

  1.  

      “好意同乘”如何认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好意同乘”应当具备以下三大特征:

  一是非营运性,即同乘人搭乘的必须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出租车、网约车均不能适用“好意同乘”。

  二是无偿性,“好意同乘”是车辆驾驶人“无偿”的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乘车人向驾驶人支付报酬,就应当认定是双方的一种“有偿”合同关系。对于某些同乘人出于朋友关系而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只要好意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三是合意性,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经好意人同意的,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1.  

      哪些情况不属于好意同乘?

      

 

  一是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无偿搭载他人应认定不构成好意同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所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质或醉酒驾驶明显属于存在故意。

  二是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或房产开发公司免费看房车等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的,不适用“好意同乘”条款。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民法典将“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纳入了法律规定,明晰了“好意同乘”的定义和可能的法律后果,为解决该类纠纷设定了切实可行的规则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好意同乘”的驾驶人“减负”,让好意施惠的人们放下心头大石,保护了善良风俗,弘扬了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