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67316532L
法定代表人:林*
住所:福鼎市龙安工业开发集中区A-45地块
(项目地址:福鼎市龙安工业区金涵路7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依据
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检查,2023年9月6日对你公司受托人林**进行调查询问。经查,你公司已纳入2023年度宁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存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和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1.你公司污水排放口已安装联网氨氮自动监测设施,氨氮自动监测设施历史数据显示8月13日4时至15时40分未产生数据,《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障处理记录表》8月13日有记录氨氮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异常,原因为“氨氮设备六通阀内磨损,导致未抽到试剂A,定值”,调阅福建省自动监控管理平台显示,8月13日5时至15时氨氮数据均为1.960mg/L不变,但平台上未见你公司有提交8月13日氨氮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的报备记录;2.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使用浓度为1.5mg/L的氨氮标液插入氨氮自动监测设施取样管进行3次比对测试,检测值分别为0.032mg/L、0.028mg/L、0.018mg/L,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表1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运行技术指标相关要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及证明情况如下:
1.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2023年9月6日对你公司受托人林**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8月23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你公司污水排放口已安装联网氨氮自动监测设施,氨氮自动监测设施历史数据显示8月13日4时至15时40分未产生数据,《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障处理记录表》8月13日有记录氨氮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异常,原因为“氨氮设备六通阀内磨损,导致未抽到试剂A,定值”,调阅福建省自动监控管理平台显示,8月13日5时至15时氨氮数据均为1.960mg/L不变,但平台上未见有提交8月13日氨氮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的报备记录;(2)我局执法人员使用浓度为1.5mg/L的氨氮标液插入氨氮自动监测设施取样管进行3次比对测试,检测值分别为0.032mg/L、0.028mg/L、0.018mg/L;
2.2023年8月23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3.2023年8月23日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委托林**作为代理人,配合我局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4.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受托人林**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9月6日你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复印件和《在线运维设备运维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你公司委托福州晟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污染源(废水)在线监控系统进行运维及管理,污染源(废水)在线监控系统包含的设备为废水COD在线分析仪、氨氮在线分析仪、PH在线分析仪;
5.2023年8月23日你公司提供的《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障处理记录表》和《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站点巡检记录表》复印件、2023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受托人林**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污水排放口安装的氨氮自动监测设施8月13日发生故障,运维单位(福州晟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派技术人员过来维护,但并未在福建省自动监控管理平台进行报备;
6.2023年8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现场检查照片、2023年9月6日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鼎环罚告字〔2023〕36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3年11月23日《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针对你公司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未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根据《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三)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规定,结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考虑你公司污染后果、经济承受能力、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改正态度、补救措施、配合调查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款人民币23400元(大写:贰万叁仟肆佰元整)。
针对你公司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结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中关于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裁量标准,考虑你公司污染后果、经济承受能力、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违法事实、排放污染物类型、排放去向、改正态度、补救措施、配合调查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4300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按照《宁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宁鼎环责改字〔2023〕27号)要求落实整改;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予以通报批评;
2.两项违法行为合计处罚款人民币47700元(大写:肆万柒仟柒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宁德市中心支库;缴纳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闽政文〔2021〕405号)要求,你公司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人民政府(地址: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云路2号宁德市司法局,电话:0593-2056255)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