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鼎永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闽宁环罚〔2023〕141号
来源:宁德市福鼎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 2023-10-08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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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鼎永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8692268X2

法定代表人:潘**

住所福鼎市龙安港口新城工业园区

(项目地址:福鼎市龙安工业岐港路1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依据

20236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固定污染源随机抽查2023年7月4日对你公司受托人纪**及厂长颜**进行调查询问。经查,发现公司存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根据你公司的《排污许可证》要求,合成革后处理装置的废气需经光电一体机+两个水喷淋塔处理后排放,2023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后处理装置(印刷机)正在作业,两个水喷淋塔配套的2个喷淋和1个补水用电机未开启,导致两个废气的水喷淋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证明以上事实证据及证明情况如下

1.2023628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3628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以及你公司后处理装置(印刷机)正在作业,两个水喷淋塔配套的2个喷淋和1个补水用电机未开启

2.2023628日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02374你公司提供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委托纪**作为代理人,配合我局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3.2023年74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4.2023年7月4日你公司提供的《年产1800万米PU合成革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节选)复印件、《年产1800万米合成革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及验收意见》(节选)复印件、《年产1800万米合成革工程二期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及验收意见》(节选)复印件、《年产年产1800万米PU合成革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节选)复印件、《年产1800万米PU合成革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书》(节选)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表》(备案编号:宁鼎环备[2019]004)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原有三条湿法生产线、三条PU干法生产线及后处理装置已经环保审批并通过竣工环保验收

5.2023年7月4日你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和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你公司受托人纪**以及厂长颜**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合成革后处理装置生产产生的废气需经光电一体机+两个水喷淋塔处理后排放,但2023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后处理装置(印刷机)正在作业,两个水喷淋塔配套的2个喷淋和1个补水用电机未开启;

6.2023年6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现场检查照片、2023年7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9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鼎环罚告字〔2023〕24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3年9月15日《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结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类—2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考虑未造成一般环境事件等各种污染结果、中小微型企事业单位、两年内违法行为次数为1次(含本次)、1个月以下、主观故意、立即改正、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配合调查、有机废气、经部分处理设施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小时烟气流量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排放去向为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排放污染物超标状况未能查明,适用最低档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我局责令你公司按照《宁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宁改字〔202323号)要求落实整改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29200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宁德市中心支库缴纳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闽政文〔2021〕405号)要求,公司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人民政府(地址: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云路2号宁德市司法局,电话:0593-2056255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3925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