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宁德市教育局关于做好中小学课后服务救助保险的通知》(宁课组办〔2021〕5号)要求,决定在全市原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障基础上推广中小学生课后服务救助保险。受宁德市教育局委托,宁德市保险行业协会对各家保险公司的承保方案进行遴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的“无忧托”课后服务救助保险方案入选。经研究决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统一承保课后服务保险项目,请各校给予配合,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各校要充分认识课后服务是教育部门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课后服务救助保险是完善安全事故学生人身伤害救助的重要环节,学校要提高防范和救助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应在2021年11月份启动实施课后服务救助保险。
二、强化保障,确保实效。各校要按照宁德市保险行业协会遴选的最优方案(“无忧托”课后服务救助保险方案),对所有自愿参加课后服务的中小学生应保尽保,充分弥补现有学生保障上的不足,确保取得实效。以学校为单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签订“无忧托—中小学生课后服务救助保险协议”,认真填写好“托无忧--中小学生课后服务救助保险信息表”,及时发送给人保财险福鼎支公司经办人员梅文琛(邮箱号:2750111067@qq.com;微信号:156****1837;联系号码:156****1837 )。
三、经费使用,严格规范。根据《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鼎市中小学生课后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鼎政办〔2021〕10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经费使用“课后服务经费使用主要包括参与课后服务的教职工劳务费、外聘教师或团队费用、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和购买学生保险(新险种)、购买活动课程及其他课后服务组织管理相关费用。各学校可将财政补助经费与由家长委员会代收的课后服务费合并,并设立专户予以管理、使用”的要求,由各校根据实际参保学生数按每学年每生10元的标准从课后服务费专户中予以支付并公示。
附件:1.托无忧--中小学生课后服务救助保险信息表
2.无忧托--中小学生课后服务救助保险协议
3.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鼎市中小学生课后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鼎市教育局
2021年11月5日
附件1
托无忧--中小学生课后服务救助保险信息表
学校: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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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班级 |
学生姓名 |
性别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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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无忧托--中小学生课后服务救助保险协议
甲方: (学校)
地址:
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电话:
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地址:福鼎市太姥大道95号人保大楼
负责人:蔡万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19477D
联系电话:13950512199
根据宁政办〔2021〕20号、宁课组办〔2021〕5号文件精神,为做好中小学课后服务工作期间的学生意外伤害、运动意外伤害、食品安全等保障,解决中小学生课后托管期间意外伤害的后顾之忧,充分发挥保险的补偿功能,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无忧托--中小学生课后服务救助保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保障对象
自愿参加课后服务的中小学生
二、保险期限
壹年。即2021年11月 日零时起至2022年11月 日二十四时止。
三、承保方式
甲乙双方采取协议方式签订保险协议。
投保人: (学校)
被保险人:
投保人数: 人
四、保险责任
课后服务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事故,经所在地教育局认定备案,需启动救助的,保险人按以下的约定给予赔偿:
(一)校内急性病身故(猝死),每人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
(二)课后服务期间因新冠肺炎或甲类传染性疾病,造成的人身伤亡,每人最高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最高限额2万元。
(三)在课后服务期间因校园欺凌事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经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救助的,每人最高限额10万元,造成财产损失的每次最高限额1万元。
(四)在课后服务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造成财产损失的每次最高限额1万元。
(五)课后服务前后往返学校途中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伤残,需要启动救助的,每次事故每人救助限额5万元。
(六)校园内食品安全事件,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0万元,年度累计最高赔偿限额500万元。由第三方送餐或食堂承包经营的,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在最高赔偿限额内先行启动救助,赔偿后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
校内食品安全责任事件指:在课后服务期内,校内食堂因疏忽或过失致使学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造成学生人身伤亡的事件。学校在与送餐或食堂承包的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应要求其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七)课后服务期间其他需要救助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由所在地教育局启动的,保险人在每人每次10万元的限额内赔付。
(八)扩展课后服务期间与教学有关的老师救助责任,救助范围与学生相同。
(九)以上所有涉及意外伤残赔偿的,评残标准及赔偿比例按照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执行。
五、保费标准:按学年/生/10元
投保方式:校方提供参保学生名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统一投保,一经收取保费不予以退保,新增人数5%内不另行收费,但需将新增名单报保险人。
使用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扶贫救助保险条款,备案号:(人保财险)(备-责任保险)[2017](主)005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扶贫救助保险附加补充救助保险条款,备案号:(人保财险)(备-责任保险)[2017](附)028号。
六、承保服务
为更好地应对此项业务的运作,乙方专门成立救助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业务咨询、承保、理赔等各项服务。领导小组名单及联系方式如下:
姓名 |
职务 |
电话 |
职责 |
施东峰 |
副经理 |
189****5289 |
总协调 |
谢功添 |
非车团队经理 |
136****0803 |
承保协调 |
钱立鑫 |
理赔团队经理 |
138****9238 |
理赔协调 |
郑大明 |
业务经理 |
189****5056 |
业务经办 |
梅文琛 |
业务经理 |
156****1837 |
业务经办 |
七、理赔服务
(一)出险抢救
一旦学生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学校应立即将受伤学生送到附近的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
(二)报案立案
我司设立7×24小时报案热线电话95518,接受事故报案,学校在知道或应该知道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向我司报案。接到报案后,我司根据受伤学生的实际情况,安排人员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协助做好受伤学生的抢救治疗工作。
同时,我公司接到报案后将立即立案处理。
(三)核定损失
我公司项目工作小组成员将协助学校向学生及其家长收集索赔资料,并根据其医院就诊的有关单证进行理赔;若发生涉及第三方的意外事故,我公司项目工作小组成员将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处理,最终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对于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案件,依据裁决书或判决书进行赔偿。
(四)理赔时限
我公司将上门协助学校收集有关索赔单证,在单证齐全后,对于授权学校处理的赔偿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赔案,当日即可支付赔款;对于赔偿金额在1000元-10000元(含)的赔案,在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赔偿金额在1万-50万元(含)的赔案,3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对赔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赔案,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
(五)特色服务
1.抢救担保
若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受伤学生在医院抢救治疗但资金不足时,我公司可以向医院出具担保函,确保受伤学生获得及时的救治。
2.医疗岗专员及法务岗专员提供索赔案件的前期调查取证工作指导。
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有需要,我公司将派出有医护资格及法律资格的人员介入事故前期的调查取证,以便事故的顺畅处理。
(六)理赔材料
理赔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死亡案件: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被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受益人权益转让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当地教育部门救助决定。
2.残疾案件:司法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受伤治疗结束后整理好医院的相关材料(疾病诊断证明、结算发票、结算清单或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检查底片),当地教育部门救助决定。
3.其他案件:受伤的在治疗结束后整理好医院的相关材料(疾病诊断证明、结算发票、结算清单或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检查底片);当地教育部门救助决定。
八、协议修改和争议处理
(一)本协议中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可进行补充或修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二)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协议所适用的所有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甲方做了明确说明,甲方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九、其他
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 乙方: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政府扶贫救助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扶贫办、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救助对象是指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其他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承保的人口,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四条 本保险条款由总则、自然灾害救助保险、意外事故救助保险、医疗救助保险和通用条款五部分组成。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也可以全部投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二部分 自然灾害救助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气象部门发布的暴风、暴雨、暴雪、寒潮、雪崩、崖崩、雷击、洪水、龙卷风、飑线、台风(热带风暴)、海啸、风暴潮、巨浪、赤潮、海冰、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山体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冰雹、沙尘暴、干旱、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其他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承保的自然灾害,导致保险单载明的救助对象人身伤亡或基本生活困难,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下列救助费用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人身伤亡救助金和医疗费用;
(二)基本生活费用补贴。
本保险合同中的基本生活困难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导致救助对象饮食、饮水、被服短缺,或者住房、基本生产物资损毁,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具体救助标准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三部分 意外事故救助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保险单载明的救助对象人身伤亡或基本生活困难,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下列救助费用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人身伤亡救助金和医疗费用;
(二)基本生活费用补贴。
本保险合同中的基本生活困难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导致救助对象饮食、饮水、被服短缺,或者住房、基本生产物资损毁,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具体救助标准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四部分 医疗救助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凡保险单载明的救助对象罹患疾病,对符合当地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救助对象个人自付部分,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启动救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方式负责赔偿。
第五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责任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救助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八)救助对象实施的自残、自杀等故意行为。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基本生活费用补贴限额、每人医疗救助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八条 如未约定分期付费,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救助对象的救助请求或得知可能启动救助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救助方案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
(一)保险单;
(二)索赔申请书;
(三)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件公告、认定证明等;
(四)救助对象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救助对象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救助对象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救助对象给付的救助项目,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赔偿:
(一)发生救助对象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发生救助对象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并出具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仅承担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发生基本生活费用补贴的,保险人按照每人基本生活费用补贴限额赔偿。
(三)发生医疗救助费用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方式,在每人医疗救助限额内赔偿。
(四)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五)对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附录:伤亡赔付比例表
项目 |
伤残程度 |
百分比 |
(一) |
死亡、一级伤残 |
100% |
(二) |
二级伤残 |
80% |
(三) |
三级伤残 |
65% |
(四) |
四级伤残 |
55% |
(五) |
五级伤残 |
45% |
(六) |
六级伤残 |
25% |
(七) |
七级伤残 |
15% |
(八) |
八级伤残 |
10% |
(九) |
九级伤残 |
4% |
(十) |
十级伤残 |
1%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政府扶贫救助保险附加补充救助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扶贫救助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救助对象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困难,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的保险单载明的救助项目,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具体救助标准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
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四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