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ND08100-1004-2015-00003
  • 发文字号: 鼎政综〔2015〕128号
  • 发布机构: 福鼎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2015-06-16
  • 标    题: (废止)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鼎市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经营管理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 有 效 性: 废止
(废止)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鼎市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经营管理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鼎政综〔2015〕128号
来源: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5-06-17 00:00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龙安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福鼎市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经营管理责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的监管

   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是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项重点工作,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市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组织精干力量强化监管,督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严把市场准入关,严厉查处食品违法行为。

   二、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

   从严格落实市场开办者责任入手,监督市场开办者履行审查、管理、信息报告等法定义务。发挥市场开办者的作用,对入场经营者经营环境、条件、管理措施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监督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三、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检测室建设,强化食品安全监测 

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市农贸市场开办者要在市场内或市场邻近周边建立食品安全检测室,配备检验检测设施和检测人员,对农贸市场上市的食品开展农残、甲醛、吊白块、工业碱、硼酸、二氧化碳等项目的检测,并以LED或公示栏的形式公布检测信息。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牵头落实,督促市场开办者于2015年7月31日前落实食品安全检测室建设工作。食安委应适时对食品安全检测室建设工作开展督查。

请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于6月30日前将辖区农贸市场名称、市场开办者、市场负责人及联络员、承诺办理时限报送食安办。

                                                         

                                                                 福鼎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鼎市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经营管理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明确经营管理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或摊位,经营者进场集中交易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是指拥有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为经营者进场交易提供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市场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现场制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出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依法监管”和“谁开办市场、谁管理;谁经营食品、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监督,严格管理。

第四条  福鼎市区域范围内的农贸市场食品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要求,强化一把手责任意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协调机构,组建食品监管协管员队伍,建立食品安全经费保障机制,落实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督促做好市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场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场内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法定义务,依法查处食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七条  农业、海洋渔业部门应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做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与批发市场准入管理的工作衔接,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落实上市农产品质量源头管控责任。

第八条  动物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疫,依法查处未经检验、检疫或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上市交易行为。

第九条  各食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各环节的有效监管,加强舆情监测,及时与各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监管信息,做到信息共享;相互协助,建立起无缝对接的协作机制;凝聚监管合力,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落实业主责任制,对进入市场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经营秩序、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等方面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市场应有良好的采光、通风、给排水、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等设施,市场的地面应当平整结实、易于冲洗、排水通畅,不得有影响食品安全的污染源。

第十二条  市场内有明显的经营区域标志标识,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避免交叉污染,分类设置摊位,生食品与熟食品、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开(或隔离);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间距不得小于5米或设置有效的分隔设施;冷藏(冻)产品应配备冷柜陈列,保持产品冷藏(冻)状态。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市场内的执法检查、抽样检测和查处违法行为。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示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信用评价、经营产品质量等信息;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对进场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定期消毒。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检测室,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检测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检测,并将检测信息以LED或公示栏的形式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依法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照合同规定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一)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建立管理档案;

(二)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进行承诺;

(三)监督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查验进场销售的食品的有效质量证明文件和产品标识;

(四)对管理中发现或被检测出的问题食品有权责成经营者下架退市,并监督其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六)对经营者拒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开办者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并予以清退出场。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加强市场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督促改正;不得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或其他便利条件的;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采取租赁、承包等形式经营的市场,市场开办者应督促租赁、承包方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等日常管理职责,市场开办者应承担相应法定责任。

 

第四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依法、诚信经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明示主体资格,亮(证)照经营。按规定需要办理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经营者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

 (七)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八)国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严格落实问题食品下架退市和召回制度,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市场开办者对问题食品进行依法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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