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镇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资产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磻溪镇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9日
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固定资产管理,确保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固定资产的闲置和流失,有效利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遵循“统一调配,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做到既保证工作需要,又防止积压和浪费,努力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办公室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固定资产。负责以下事项:
1.统计各科室资产配置需求,编报并向财务室提供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2.审核固定资产购置是否在年度配置计划之内;
3.办理固定资产购置、验收、领用等;
4.对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维修、定期清查盘点;
5.办理镇审批权限内的固定资产处置,下达并向财务室提供处置批复;
6.对需市财政局审批的固定资产处置,向财务室提供处置申请文件,由财务室向市财政局申报处置申请。
(二)财务室负责以下事项:
1.根据办公室提供的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编报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向办公室下达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批复;
2.根据办公室提供的固定资产验收单、领用单登记入账;
3.根据办公室提供的资产处置批复办理固定资产下账;
4.根据办公室提供的固定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向市财政局申报处置申请,根据市财政局批复办理下账手续。
(三)各科室负责人为本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责任人,具体使用人为该项资产的使用责任人,配置到部门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管理。各科室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向办公室联系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机关公共场所的固定资产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核算。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按低值易耗品核算,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五条 固定资产按性质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预算管理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预算管理是单位预算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年度固定资产配置预算应随单位财务收支预算一并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配置预算的编制,由使用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固定资产存量、配置标准、资金来源等情况,提出拟购置固定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额度计划,经办公室汇总综合平衡后,向财务室提供年度资产配置计划,财务室根据配置计划编报配置预算,同部门预算一并报会领导审批。购置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和建设永久性设施,应组织专家评审,按市财政局格式要求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实现科学决策。
第八条 固定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固定资产增加的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包括:购置、自行建造、原有固定资产的扩建和改建、接受捐赠、抵债、无偿调入等。
预算内的固定资产购置或自行建造、原有固定资产的扩建和改建应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报送财务室与办公室审核,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购置或建造。单位购置资产,要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设备及家具配置标准》执行,不得超标准超预算配置。如因特殊需要添置计划外的固定资产,应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按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执行。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采购由办公室按程序规定统一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采购。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验收:由经办人、证明人在购置固定资产的发票上签字,办公室办理验收、入库手续,验收人在固定资产验收单上签字,领用人在固定资产领用单上签字。凡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办公室应于5个工作日内登记固定资产明细台账,并将验收单、领用单、发票等资料送交财务室登记入账。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价值的确定
(一)购置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建造即可使用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费等,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购置的固定资产需要安装、建造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费、安装费、建造费等,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的全部支出,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
(三)扩建和改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扩建和改建而发生的费用,作为扩建和改建后的固定资产价值。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所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税费,作为捐赠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如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捐赠的固定资产价值。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应按账面净值作为捐赠的固定资产的价值。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作为盘盈的固定资产的价值。
(六)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净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税费,作为调入单位的固定资产的价值。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保管:固定资产领取使用时,需明确固定资产的使用人员和存放地点,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使用人员是固定资产保管的责任人,负责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和完整。贵重的、精密程度较高的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内部调剂: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或工作人员在单位内部改变工作岗位办公设备需调剂时,应通过办公室统一调配,并将调配情况告知各科室和财务室。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移交:单位工作人员调离、退休或辞职离开单位时,人事处在办理调离、退休、离职手续前应督促使用人员到办公室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由办公室核验收回使用人名下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外借:单位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外借,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借用手续,及时收回外借固定资产。如有损坏由借用人负责修理并承担修理费用,确不能修理的,则照原价赔偿。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维护和保养:为延长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单位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录音录像、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等固定资产应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修,防止因各种人为的和自然的因素而遭受损失。
第六章 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是验证单位账面上各项固定资产的真实存在、使用情况和存放地点,以及是否存在账外资产的必要手段。
第十九条 单位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由办公室负责,财务室根据办公室提供的清查盘点结果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方式
(一)不定期盘点:根据单位工作或特殊任务的需要,对单位固定资产进行单项或全面的清查盘点。
(二)定期盘点:每年的10月至11月,即单位年度财务决算前,应对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与财务室共同对清查盘点的结果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程序和方法
(一)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准备工作
办公室与财务室对固定资产台账与固定资产财务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对固定资产台账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做到账卡相符。准备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时所需要的盘点表,对清查盘点的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并提前告知,取得全体职工的配合与协作。
(二)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方法:采用实地盘点法。
(三)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程序:
1、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应设置盘点人、协点人。盘点人由办公室指派人员担任,负责盘点和记录工作。协点人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指派人员担任,协助盘点人共同完成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工作。
2、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后,办公室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与固定资产台账逐项核对,对盘盈、盘亏、毁损、闲置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查明原因后撰写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情况报告,提出处置意见,按权限和程序报批后交财务室作相应账务处理。
第七章 固定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处置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报废、报损、置换、无偿调拨、捐赠等手续。
(一)固定资产应达到规定的可更新年限方可申请报废。
(二)固定资产如未达到规定的可更新年限,确因如下原因需要报废的,必须出具报废说明,加盖单位公章,提交主管部门审批。
1.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2.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3.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
4.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丧失的无形资产;
5.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6.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三)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权限: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由使用科室向办公室提交申请,由办公室审核出具处理意见报镇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办公室向财务室提供处置批复,财务室办理资产入账。固定资产处置收入由办公室联系财务室及时上缴财政专户,财务室根据上缴证明材料作相应账务处理。
(四)固定资产如因使用期限届满或自然损坏,必须报办公室维修或申请报废,不得擅自处理。
(五)固定资产无偿调拨给其他单位时,需经镇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再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单,连同拟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交主要领导批复同意后方可调拨。
(六)固定资产捐赠给其他单位时,需出具捐赠文件,需经镇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再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连同拟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交主要领导批复同意后方可捐赠。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各科室闲置的固定资产应及时通知办公室调剂使用,使用部门(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财务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