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ND08915-0100-2021-00001
- 发文字号: 磻政〔2020〕261号
- 发布机构: 磻溪镇政府
- 生成日期: 2020-11-30
- 标 题: 磻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磻溪镇政府权责清单的通知
- 有 效 性: 有效
各村委会、镇直有关部门:
根据《福鼎市全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公布福鼎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权责事项的通知》(鼎审改〔2020〕7号),经研究制定《福鼎市磻溪镇政府权责清单》,现印发公布。
附件:《福鼎市磻溪镇政府权责清单》
福鼎市磻溪镇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参考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原实施层级 |
原有、增加、取消、调整(委托/授权)事项 |
备注 |
1 |
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 |
无 |
1.《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6〕2号)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闽委办发〔2017〕47号) 3.《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一票否决”和签订责任状事项的通知》(闽委办发〔2020〕1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政综合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2 |
精神文明创建“一票否决” |
无 |
1.《福建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印发(精神文明创建评先审核中行使“一票否决”的实施细则(修订版)>的通知》(闽文明委〔2015〕5号)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一票否决”和签订责任状事项的通知》(闵委办发〔2020〕1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建工作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3 |
安全生产和消防目标责任状(含10个子项) |
1.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一票否决” |
1.《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的通知》(闽委发〔2014〕25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9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的通知》(闽政文〔2019〕126号)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 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一票否决”和签订责任状事项的通知》(闽委办发〔2020〕1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2.水利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3.所出资企业特别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一票否决”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4.林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一票否决”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5.渔业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6.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7.学校安全稳定工作责任状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8.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9.文化和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状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10.消防目标工作责任 |
1.《消防法(2008年修订法》(2008年主席令第6号)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4 |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含3个子项) |
1.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协调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整体联动,形成合力,维护社会稳定。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2.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3.组织、指导、检查、考核本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5 |
禁毒工作(含3个子项) |
1.社区戒毒工作 |
1.《禁毒法》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2.《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2.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
《福建省禁毒条例 》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助教育和禁种铲毒等工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3.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
《禁毒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行政 强制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6 |
组织、协调打击和防范传销行为,创建“无传销社区(村)”工作 |
无 |
《省工商局、省公安局、省文明办、省综治办联合发文<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开展创建“无传销社区(村)”和“无传销县(市、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工商竞争〔2014〕217号)文件精神,将打击传销工作纳入各乡镇(办事处、龙安管委会、太姥山管委会)等基层综治(平安建设)工作,并列入目标考核内容。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7 |
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
无 |
《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2015年省政府令第154号) 第五条 沿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8 |
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和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工作 |
无 |
《精神卫生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9 |
协助开展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 |
无 |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2014年公安部令第132号) 第三十一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0 |
组织、协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 |
无 |
1.《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综治办[2010]44号) 三、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无照经营行为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机制的通知》(闽政文[2007]5号) 文件精神,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明确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范围,福建省人民政府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统一领导。 一、完善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加大协调力度,建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联席会议,进一步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11 |
民间纠纷的受理、调解和处理 |
无 |
《人民调解法》(2010年主席令第34号)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2 |
对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强制措施 |
无 |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司法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
行政 强制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13 |
信访事项受理、办理 |
无 |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4 |
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单位和个人综合审查 |
无 |
《福建省纪委监察厅关于作风建设常态化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作风建设监督检查和问题处理结果情况,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绩效考评的评价内容,作为党员干部评先评优、选拔任用、廉政审查和所在单位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有关治安责任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5 |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
无 |
《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16 |
政府信息公开 |
无 |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政综合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7 |
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管 |
无 |
《福建省档案条例》(2002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党政综合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
18 |
编制本级预算并组织预算执行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8年修正本)》(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政综合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
19 |
老年人权益保护(含4个子项) |
1.《老年人优待证》的申领 |
1.《关于印发<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老龄办〔2004〕15号) 第五条 老年人优待证的申领:2、各设区市(含在各地的省直、中直单位)老年人《优待证》发放办法,由各设区市老龄委办公室制定。 2.《宁德市贯彻<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 3、各县(市、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在各地的中直、省直、市直单位)的老年人,由本单位人事(干部)股统一造册,向本县(市、区)老龄办申领;城镇居民中无工作单位的老年人,由社区居委会统一造册,向本县(市、区)老龄办申领;农村老年人,由乡(镇、场)老龄委统一造册,向本县(市、区)老龄办申领。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2.授予老年人工作先进单位或个人的称号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
3.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给付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行政 给付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4.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1990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农村孤寡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确保落实。 第三十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基层组织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20 |
妇女权益保障(含5个子项) |
1.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政综合办公室/妇联 |
镇本级 |
新增 |
|
2.授予妇女权益保障组织和个人表彰和奖励 |
《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本)》(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政综合办公室/妇联 |
镇本级 |
原有 |
|||
3.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善后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妇联 |
镇本级 |
新增 |
|||
4.做好反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妇联 |
镇本级 |
新增 |
|||
5.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妇联 |
镇本级 |
新增 |
|||
21 |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含7个子项) |
1.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修订)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团委 |
镇本级 |
新增 |
|
2.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团委 |
镇本级 |
新增 |
|||
3.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劝解和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修订)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团委 |
镇本级 |
新增 |
|||
4.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育的未成年人的劝解和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修订)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团委 |
镇本级 |
新增 |
|||
5.对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的监督检查 |
《义务教育法》(2018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团委 |
镇本级 |
原有 |
|||
6.配合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1.《义务教育法》(2018年)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7.对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7年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三十九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拒不退回者,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
行政 处罚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22 |
组织、参与普查工作(含4个子项) |
1.组织参与经济普查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2.组织参与农业普查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3.组织参与污染源普查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十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4.组织参与人口普查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23 |
农村基层统计 |
无 |
《统计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24 |
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答复工作 |
无 |
《中共福鼎市委办公室 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鼎市太姥山镇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鼎委办发【2020】20号) 第三条(一)党政综合办公室。负责联络服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政综合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25 |
镇、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 |
无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2018年) 2.《中共福鼎市委办公室 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鼎市太姥山镇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鼎委办发【2020】20号) 第三条(五)公共服务办公室。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事务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村(社区)开展便民服务。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26 |
党团组织关系转接 |
无 |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2019年5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党员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动的,或者外出学习、工作、生活6个月以上并且地点相对固定的,应当转移组织关系。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可以在全国范围直接相互转移和接收党员组织关系。党组织接收党员组织关系时,如有必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查核党员档案。对组织关系转出但尚未被接收的党员,原所在党组织仍然负有管理责任。党组织不得无故拒转拒接党员组织关系。 |
公共 服务 |
党建工作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27 |
联合出具“三侨子女”身份证明 |
无 |
《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转发省侨办<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三侨子女”身份证明书出具及审核工作的通知>》(闽教学〔2010〕19号) 三、(一)2.本人有关归侨身份记载的档案复印件和单位对其归侨身份所出具的证明(在省直机关、大专院校、中央驻闽机构工作的,由单位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在设区市单位工作的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县一级单位工作的由其人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和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 |
公共 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28 |
征兵、民兵组织及预备役储备工作(含5个子项) |
1.兵役登记 |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2014年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建工作办公室/人武部 |
镇本级 |
原有 |
|
2.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初步审查 |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修订)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建工作办公室/人武部 |
镇本级 |
原有 |
|||
3.建立和管理民兵组织 |
1.《兵役法(2011修正本)》(主席令第50号)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2.《民兵工作条例(2011年修正本)》(2010年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建工作办公室/人武部 |
镇本级 |
原有 |
|||
4.协助开展预备役人员储备 |
《国防动员法》(主席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建工作办公室/人武部 |
镇本级 |
原有 |
|||
5.农村籍退役士兵人员身份核查认定 |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民优【2011】205号)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原件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
公共 服务 |
党建工作办公室/人武部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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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负责辖区人民防空工作 |
无 |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贸、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政综合办公室/人武部 |
镇本级 |
原有 |
|
3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合同管理(含7个子项) |
1.承包经营合同备案 |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本)》(主席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农办经[2015]18号)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2.承包经营合同鉴证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3.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4.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调整承包地的批准 |
《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本)》(2018年主席令第17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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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承包或流转经营权合同的审核和存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2.《福建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农经管〔2012〕484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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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
《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本)》(2018年主席令第17号修正)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或有形市场的建立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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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 |
无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审计业务的指导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32 |
农村“三资”监管 |
无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村集体因发展生产需要借贷资金的,应当先提出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33 |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批准(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
无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2005年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34 |
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
无 |
《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本)》(2018年主席令第17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行政 许可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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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含3个子项) |
1.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 第二段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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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3.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农业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36 |
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纠纷的协助调解和处理 |
无 |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5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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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预算及验收 |
无 |
《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闽政办〔2008〕153号)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38 |
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 |
无 |
《农业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39 |
农业技术推广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主席令第60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40 |
农业奖补工作 |
耕地地力补贴 |
1.《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1号) 第五条 耕地地力保护支出主要用于支持保护耕地地力。对于已作为畜牧养殖场使用的耕地、林地、成片粮田转为设施农业用地、非农征(占)用耕地等已改变用途的耕地,以及长年抛荒地、占补平衡中“补”的面积和质量达不到耕种条件的耕地等不予补贴。 2.《福鼎市农业农村局、福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福鼎市2020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鼎农[2020]40号) 二、补贴程序 (二)乡镇审核。乡镇(街道、龙安)督促村委员会及时准确申报、汇总各村居上报农户和耕地面积等数据,核对无误后,经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经办人签字,加盖乡镇(街道、龙安)公章后,于3月5日前将以发函的形式将《2020年福鼎市乡镇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汇总表》上报市农业农村局,并附上每个村的公示照片和公示证明。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41 |
被征地农民的保障(含2个子项) |
1.被征地农户参保登记 |
《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2016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具体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村(社区)公示7个工作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保障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凭证。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2.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保障情况审查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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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含8个子项) |
1.动物疫情防控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的领导。 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2.春秋季重大动物防控开展情况 |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福建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闽农疫控函〔2020〕50号)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村级动物防疫员、养殖场(户)要做好免疫记录,确保免疫记录与畜禽标识相符。"养殖场(户)要详细记录畜禽存栏、出栏、免疫等情况,特别是疫苗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信息。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3.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强制免疫 |
《动物防疫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4.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登记及申报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六条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5〕78 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5.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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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发生三类疫情时组织防治和净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地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
行政 强制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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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紧急调集征用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
行政 征用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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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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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管理养犬与捕杀狂犬、野犬 |
无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44 |
防汛抗旱工作(含6个子项) |
1.汛前检查、监测与汛期防汛准备 |
《防洪法》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2.汛期对群众安全的保障 |
《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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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
《防洪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4.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的强制措施 |
《防汛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行政 强制 |
区域发展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5.汛期结束后组织补种林木 |
《防洪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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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组织开展抗旱工作 |
《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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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蓄滞洪区内居民的财产核实和补偿(含2个子项) |
1.蓄滞洪区内居民的财产核实登记 |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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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蓄滞洪区内居民补偿金确定与补偿凭证发放 |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财政部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的水毁损失情况,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核查(汇总)表》、《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补偿(汇总申报)表》,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补偿资金的发放工作由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 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补偿方案,组织财政、水利等部门制定补偿资金具体发放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据此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具体补偿金额张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
行政 给付 |
区域发展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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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库区移民安置工作(含2个子项) |
1.移民生产生活帮助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五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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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移民矛盾纠纷调解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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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河道管理(含子项2项) |
1.协助配合对河道的管理 |
《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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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调剂解决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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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小二型水库大坝的监督检查 |
无 |
《防洪法》(2016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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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90号)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要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推动乡镇水利工作站(流域中心站)、农民用水户协会、专业管护服务队、村级农民技术员队伍等建设,发挥其管理作用。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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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水土保持法》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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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组织封山育林 |
无 |
《森林法》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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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组织全民义务植树 |
无 |
《森林法》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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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 |
无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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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森林防火工作(含3个子项) |
1.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
1.《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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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森林防火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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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医疗、抚恤给付 |
《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
行政 给付 |
公共服务办公室/区域发展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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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裁决 |
无 |
《森林法》(2019年)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行政 裁决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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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护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 |
无 |
《福建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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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林木采伐的备案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改) 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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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无 |
1.《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烧防火线、勘察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
行政 许可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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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违反森林防火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1.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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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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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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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5.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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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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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8.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9.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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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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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毛竹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毛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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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毛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4.《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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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毁坏森林、林木和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毁坏森林、林木 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果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技,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 毁林筑坟或者进人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4.《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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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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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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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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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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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收购、销售、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收购、销售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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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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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012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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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2012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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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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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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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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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非法出售和食用野生动物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非法出售、收购、杀害、经营、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012年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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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禁止非法销售、购买、加工、食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对非法销售、购买、加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对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食用人工养殖并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可食用的野生动物除外。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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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5000元—50000元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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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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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的处罚 |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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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未经批准进行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第十八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元—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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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超出许可证规定进行经营加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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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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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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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防震减灾工作(含5个子项) |
1.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
《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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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
《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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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的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
《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4.临震应急期的检查及应急处理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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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组织地震灾后恢复生产 |
《防震减灾法(2008修订)》(主席令第7号) 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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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地质灾害险情巡查和避险(含2个子项) |
1.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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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生地质灾害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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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含2个子项) |
1.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2013年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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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必要的应急演练。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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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无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办公室/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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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自然灾害民房恢复重建资金及灾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的给付 |
无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
行政 给付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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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无 |
1.《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 (六)强化基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体系。推进食品安全工作重心下移、力量配置下移,强化基层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内容,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并明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 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等队伍,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和乡村食品安全专、兼职队伍的培训和指导。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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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经营监管 |
无 |
《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鼎市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经营管理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鼎政综〔2015〕128号 )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要求,强化一把手责任意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协调机构,组建食品监管协管员队伍,建立食品安全经费保障机制,落实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督促做好市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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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 |
无 |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 二、加强属地管理,强化风险防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属地实际,出台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或指导意见,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创新,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等途径,强化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要厘清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细化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要求。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为基层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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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组织、协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无 |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8月12日修订)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检查、专项治理整顿。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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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含3个子项) |
1.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 |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闽农质监〔2015〕18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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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产品安全质量监督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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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协助处理农产品安全事故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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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小餐饮登记 (含4个子项) |
1.设立登记 |
1.《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 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小餐饮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2.《福建省小餐饮登记办法(试行)》(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9月28日印发) 第五条 小餐饮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申请实施登记,颁发《小餐饮登记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并公开办理小餐饮登记的人员和办理程序与要求。 第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重新办理登记证。 第十二条 小餐饮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违法经营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注销其登记证。 登记证有效期内不再从事经营或发生重新登记情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缴还登记证。有效期满停止经营的,《小餐饮登记证》期满自动失效。 |
行政 许可 |
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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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变更登记 |
行政 许可 |
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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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延续登记 |
行政 许可 |
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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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销登记 |
行政 许可 |
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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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突发事件应对(含5个子项) |
1.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
《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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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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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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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行政 征用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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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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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救援工作(含3个子项) |
1.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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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救援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较大、重大、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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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协助开展小型露天采石场事故应急救援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奉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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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消防管理工作(含3个子项) |
1.指导群众性消防工作 |
《消防法(2008年修订法》(2008年主席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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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消防队伍 |
《消防法(2008年修订法》(2008年主席令第6号)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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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组织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
《消防法(2008年修订法》(2008年主席令第6号) 第四十五条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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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特大安全事故防范 |
无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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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参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
无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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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安全生产事故上报 |
无 |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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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无 |
1.《安全生产法》(2014年)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和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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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
无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支付:(三)对电梯费用筹集方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表协调解决。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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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
无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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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协助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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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拥军优属工作(含4个子项) |
1.负责落实拥军优属工作 |
1.《国防法(2009年修正本)》(主席令第18号修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2.《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2018年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公布)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规划。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军烈属家庭挂光荣牌,及时送达官兵立功受奖的喜报并予以宣传。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建工作办公室/公共服务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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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落实烈士祭奠工作 |
1.《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三十四条 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2.《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2018年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公布) 第二十一条 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悼念烈士活动。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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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抚恤优待工作 |
1.《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2018年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公布)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 2.《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0﹞1号) 对个人立功、获得荣誉称号或勋章的现役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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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光荣牌悬挂服务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主席令第63号)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2.《光荣牌悬挂服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退役军人部发﹝2019﹞50号) 第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承担光荣牌悬挂和服务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72号) 第八条 集中悬挂或更换光荣牌时,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应举行悬挂仪式,安排专人负责安装悬挂。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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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落实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主席令第63号) 第六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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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信息采集工作 |
无 |
《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信息采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民优[2018]152号) 三、组织实施(一)信息采集工作原则2.分级负责、属地落实。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具体落实。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役士官,应由采集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军休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统一采集。(三)信息采集方法。1.个人申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前往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设立的集中采集点或村(居)委会申报信息。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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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部分优抚对象数据核查工作 |
无 |
《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部分优抚对象数据核查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闽退役军人厅[2019]62号) 坚持“统一安排、分级组织、属地落实、各负其责”的工作原则,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居)服务站作用,在信息数据采集的基础上,指定核查方案,严格核查标准,全面提高信息准确性,形成优抚对象数据精细化、动态化、常态化管理长效机制。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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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协同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身份核查 |
无 |
《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97 |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及三属集中供养的申报 |
无 |
《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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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结婚证丢失证明 |
无 |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99 |
对农村五保供养的监督检查 |
无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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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情况调查核实初审 |
无 |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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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乡镇敬老院的管理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县社会福利中心、乡镇敬老院和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建设管理的意见》(闽政办【2011】16号) 乡镇敬老院由所在乡镇政府管理,并接受县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各乡镇敬老院要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县级政府要把乡镇敬老院工作运转和管理人员经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根据社会福利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和本级财政增长情况,逐步增加经费投入。积极探索敬老院运行管理新机制,确保敬老院及时投入使用,提高五保供养对象的入住率和床位使用率,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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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社会救济审批(含5个子项) |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核,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鼎市城乡低保及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鼎政办【2020】48号) |
行政 给付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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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困人员供养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鼎市城乡低保及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鼎政办【2020】48号) |
行政 给付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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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疗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
行政 给付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下放 |
|||
4.给予临时救助金(小额)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鼎市城乡低保及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鼎政办【2020】48号) |
行政 给付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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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住房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行政 给付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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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低保户的慈善助学、助医材料的审核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闽政〔2015〕33号) 第二项 第一条:壮大各类慈善组织。稳妥推进慈善组织直接登记,推行社区慈善组织备案制,逐步下放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权限。优先发展具有扶贫济困功能的各类慈善组织,推动发展乡镇、社区、企业等基层慈善网络。鼓励民营企业举办扶贫济困、教育、医疗、养老、助残等方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支持创办社会企业,促进慈善事业多元化、可持续发展。发挥有代表性的大型慈善组织的示范作用。建立大型慈善组织与小微慈善组织的合作机制,实现良性互动和共同发展。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建立慈善组织孵化园,为慈善组织提供注册、人才、信息、培训等一站式服务。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104 |
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审核 |
无 |
1.《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2.《民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 |
其他 权责 事项 |
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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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的初审 |
无 |
1.《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17年省政府令第195号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三)农村设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公共服务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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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
无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
行政 许可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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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含8个子项) |
1.对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的指导协调 |
1.《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0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2.《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民建〔2015〕81号) 第七条 区(市、县)、街道(乡、镇)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成员由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区(市、县)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下设办公室,依托在民政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民政局长兼任。街道(乡、镇)选举指导组受区(市、县)选举指导组领导。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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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罢免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指导 |
1.《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0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2.《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民建〔2015〕81号) 第五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会议有权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可以提出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参加的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拒收罢免要求的,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罢免要求的时间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罢免启动时间。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表决结果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罢免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的期限召集罢免会议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召集和主持。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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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初审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订本)》(主席令第21号修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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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订本)》(主席令第21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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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破坏、妨害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处理 |
1.《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民建〔2015〕81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重大工作失误造成整体选举无效的,应组织重新选举。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选举指导组调查核实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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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组织开展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订本)》(主席令第21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2.《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民建〔2015〕81号) 第六十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等原因离职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邀请居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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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开展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任职培训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2.《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民建〔2015〕81号) 第七十五条 应当对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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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村民委员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订本)》(主席令第21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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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地名管理相关工作(包含2个子项) |
1.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的申请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四)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名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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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申请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十八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的城市(城镇)内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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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 |
无 |
《福建省测绘条例》(2006年11月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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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镇界的管理 |
无 |
《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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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残疾人相关工作事项 (含6个子项) |
1.残疾人创业就业申请 |
1.《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2.关于印发《扶持农村困难残疾人就业创业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残联教就〔2016〕100号) 一、任务目标及补助标准 (三)乡镇(街道)审核。乡镇(街道)残联对申请人资格、困难程度、生产经营项目进行审核,在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筛选提出扶持对象,由乡镇(街道)政府在《审批表》签署对申请人困难程度、生产经营项目审核意见和推荐建议后,将《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报县(市、区)残联。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残联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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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无障碍改造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2.关于印发《福建省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闽残联维权〔2020〕40号) 四、责任与分工 (三)受理审批程序:乡镇(街道)残联或受理窗口在收到在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通知实施对象到场在《福建省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2)上签字确认;现场申请的,乡镇(街道)残联或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指导或协助实施对象在“福建省残疾人辅助器具综合服务平台”上提交申请,并指导申请人(代理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当场完成审批。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残联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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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居家托养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2.关于印发《残疾人托养服务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残联教就〔2016〕99号) 三、申请审批程序(二)居家托养资助申请审批 3.乡镇(街道)残联审核。乡镇(街道)残联对申请人(监护人)资格、困难程度进行审核,在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筛选提出资助对象,在《居家托养资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对申请人困难程度的审核意见和推荐建议后,将审核同意的《居家托养资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申请材料报县(市、区)残联。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残联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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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扶残助学材料的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2.《关于做好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精准资助工作的通知》(闽教财〔2016〕47号) 二、建立精准资助机制(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 1.精准认定。精准认定工作由扶贫、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各级扶贫、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对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低保家庭(含特困人员)、残疾学生进行认定,在相应的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低保(含特困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残疾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管理,并于每年9月份前将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低保家庭(含特困人员)、残疾学生名单经确认盖章后提供给教育部门,作为教育部门实施精准资助的依据。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扶残助残工作的意见》(闽政〔2014〕48号) 4.《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扶残助残工作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鼎政综〔2016〕14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办公室/残联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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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重残一级、二级护理补贴的初审 |
《福建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专项资金管理》(闽财社[2019]5号) 第十二条 (一)自愿申请。申请补贴由残疾人本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提出申请,并填写《福建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福建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附件1、2)。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报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和套取、骗取财政专项资金;(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于认定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00-130%的重度残疾人,可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进行核对,采用这种核对方式可视情延长初审时间)。在《申请表》(一式三份)上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人名册各一份,报县(市、区)残联审核;(五)公示。各地应当在补贴申请人申请所在地公示补贴对象姓名、补贴类型,补贴金额等基本信息公示内容要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公开与补贴审核无关的信息,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八)档案管理。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对象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县(市、区)民政局负责保管的档案包括《申请表》、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人名册、审批情况通知、发放名册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的档案包括《申请表》申请人名册、审批情况等。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办公室/残联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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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残疾人困难救助金、生活补助金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行政 给付 |
公共服务办公室/残联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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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民间信仰工作(含3个子项) |
1.民间信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 |
乡镇党委、政府(街镇党工委、办事处)要承担具体管理责任,村(居)民委会要积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乡镇(街道)要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积极协助做好民间信仰工作。 (根据涉密文件内容)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党建工作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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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类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
1.需要重建、改扩建的,要符合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规范要求,并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负责指导,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严格审核把关。对于违法占地、违规建设的,国土、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2.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场所,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对规模较小、影响范围有限的小微场所,可按照地方风习俗对待,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实施有效监管。 (根据涉密文件内容)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党建工作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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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法规范民间信仰活动 |
民间信仰活动一般应当在场所内进行。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民间信仰活动,承办单位应在活动举办时间的20日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公安机关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指导组织方、场所方制定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方案,严防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对群众自发的其他以民俗文化为主的民间信仰活动,按民俗文化活动管理,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公室)和村(居)民委员会指导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根据涉密文件内容)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党建工作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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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含5个子项) |
1.属地管理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党建工作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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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临时活动地点监管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三十五条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党建工作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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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宗教活动场所纳入规划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党建工作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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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和指导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四十二条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党建工作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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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指导、监督、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党建工作 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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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负责辖区社会科学普及的相关工作 |
无 |
《福建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文化馆(站)、集市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社区社会科学普及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相关单位应当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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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 |
无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公共服务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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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文物保护工作 |
无 |
《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公共服务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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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 |
无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六)在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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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
无 |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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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乡镇编制总体规划工作(含4个子项) |
1.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2015年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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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组织评估镇总体规划及修改方案 |
1.《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2015年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五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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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告城乡规划草案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2015年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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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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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含4个子项) |
1.协助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2.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施工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登记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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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管理(个人住房)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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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出具《个人住宅开工前验线(含项目±0.0验线)意见》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申请验线。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
公共 服务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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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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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
无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2010年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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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
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登记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二条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征地公告,并在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规定期限内拟订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总表;(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计算办法、支付方式;(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对象;(四)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及时发布征询意见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十五日。征询意见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核准的补偿安置方案;(二)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三)交付土地的时间;(四)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五)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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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
无 |
《土地管理法》(2019年) 第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行政 裁决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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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乡镇重要地块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含3个子项) |
1.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
1.《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2015年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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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 |
1.《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2015年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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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
1.《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2015年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五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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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或规划设计造成被许可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补偿 |
无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2015年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行政 给付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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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用地审核、审批(含4个子项) |
1.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申请用地的审核 |
1.《土地管理法》(2019年)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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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行政 许可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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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审核 |
行政 许可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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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行政 许可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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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减征的审核 |
无 |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 第十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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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土地调查整理及储备管理(含4个子项) |
1.组织参与土地调查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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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组织开展土地整理 |
1.《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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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委托储备土地必要的前期开发及管护 |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7号) 一、总体要求 (二)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 四、前期开发、管护与供应 (十二)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对储备土地必要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必要保障。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应按照该地块的规划,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具体工程要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 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按规定组织开展验收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报所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对储备土地的管护,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的内设机构负责,也可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相关规定选择管护单位。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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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与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送正在实施及计划实施土地储备项目 |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 二、储备计划(四)各地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五)各地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结合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等因素,合理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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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设施农用地备案、审批及监管(含3个子项) |
1.代办设施农用地建设报批手续 |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关于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规范设施农用地服务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3〕269号) 四、简化设施农用地审核:为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各地要按照设施农用地审核指南,审核批准设施农用地。设施农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用地申请并填写设施农用地审核表,乡镇政府全程代办具体报批手续。 五、强化设施农用地监管 设施农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各地要加强对设施农用地使用全程管理,确保规范用地。乡镇政府负责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 |
行政 许可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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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施农用地备案 |
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2.《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关于进一步细化设施农用地支持政策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7)46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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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施农用地监督管理 |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 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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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收储、安征迁和批而未供的土地清理工作 |
无 |
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减量化管理方案的通知》(闽政〔2017〕16号) (四)盘活存量土地 二是促进批而未供土地有效利用。加强土地批后监管,加大对存量土地的盘活处置力度,定期组织对批而未供土地进行排查梳理,并依法依规分类采取调出指标置换用地、调整项目加快供地、二次招商等措施进行盘活利用。(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国土厅) 2.《开展批而未供与闲置土地处置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专项行动计划》(闽自然资函〔2019〕334号附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提高工作站位,把批而未供、闲置土地处置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实抓好,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亲自推动,强化责任落实,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处置进度,确保完成批而未供、闲置土地处置任务。各地自然资源部门要结合本行动计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要在具体工作方案的基础上,对开发区批而未供、闲置土地处置制定专项工作方案。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整理方案,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空闲的宅基地,统一安排使用;对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项目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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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耕地保护责任制和协助(配合)土地卫片的执法检查 |
无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2.《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若干问题的决定》(闽政[2011]20号) (三)认真开展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国土资源部定期开展覆盖全国的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对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5%的市县政府主要领导将予以问责。各地要认真核实卫片监测图斑,逐项对照,准确判定违法用地。对发现的土地违法问题要主动查处、及时整改,该拆除的要拆除,该收回的要收回,可复耕的要抓紧复耕。属于临时用地的要及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各地要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对违法批地、供地、用地、侵害农民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做到处罚执行到位、处分处理到位。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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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非法采矿行为的巡查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闽政〔2009〕9号) 五、强化矿产资源执法监察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共同责任机制,维护正常的勘查开发秩序。 乡(镇)政府要建立巡查制度,对发现无证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行为,及时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查处。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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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房屋安全治理(含2个子项) |
1.农村造福工程及危房改造申报 |
《福建省造福工程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闽财农[2014](115)号) 第四章 申请与拨付 第九条 造福工程危房改造农户补助资金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设区市级农业(农办、扶贫办)牵头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造福工程危房改造计划和补助资金申请,并以正式文件联合上报省农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 第十条 集中安置区基础建设补助资金按以下程序审批: 1.每年年初,省农业厅牵头财政厅、发改委下达省级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区推荐申报通知。 2.各地根据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2.省农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申报省级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下达集中安置区省级补助资金。”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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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结构安全专项治理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结构安全专项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20〕47号) (二)建机制,破难点,强化常态管理。一是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由市级统筹,县(区)具体部署,整合数字城管、平安综治、生态环保督察等网格,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划细划小网格单元,充分调动基层力量,在乡镇(街道)一级设立专职综合网格员,保障人员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房屋安全纳入巡查重点,建立网格员巡查发现和职能部门快速处置的常态化管理机制。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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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审批(含3个子项) |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第三十九条镇、乡人民政府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派人到现场踏勘。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他建设项目,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行政 许可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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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其他建设项目)初审 |
行政 许可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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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初审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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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公布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
无 |
1.《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项目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137 |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无 |
《城乡规划法》(2019年)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行政 强制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138 |
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含2个子项) |
1.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 |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闽建建[2020]4号) 一、2020年10月1日起,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无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管理,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措施,督促项目建设的各方主体从严从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要推动属地政府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发挥乡镇、街道的日常巡查作用,确保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 3.《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2.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调整 |
||||
139 |
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调整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40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选举产生及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 |
无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章第二节整节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组成清算组,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拒不履行委员职责,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并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做处理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督促。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不公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资格终止或者停止职务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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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物业管理投诉的受理与调查处理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建立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便捷处理机制。 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纠纷调查处理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成立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聘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专门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42 |
对无物业服务或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帮助指导或组织实施基本物业服务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九条第三款 住宅小区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帮助指导。 第四款 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又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43 |
参与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已成立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如期换届改选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代为履行协调业主之间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关系、督促业主履行有关交费义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产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44 |
接收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物业承接查验资料的复印件或电子文档的存档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清单;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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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五)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46 |
建成小区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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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 处罚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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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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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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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为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自有房产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2014〕25号) 第十一条 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下列证明产权归属的文件之一: (一)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街道、乡、镇政府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 (三)属开发区、科技园区的,由开发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
公共 服务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51 |
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
无 |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办公室/乡村振兴 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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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配合实心粘土机砖厂的治理整顿有关事项(包含2个子项) |
1.实心粘土机砖厂的整治工作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 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 (七)继续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要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要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制品生产项目供地。对违反规定的,不予办理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停止发放土地使用证,并依法予以查处。 四、职责分工 (二)各镇(街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实心粘土机砖厂的治理整顿工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实心粘土机砖厂生产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摸底,并汇总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方案确认的时间计划,深入各个实心粘土机砖厂做好说服动员工作,督促机砖厂业主作出自行拆除承诺并在规定时限内自行组织关闭拆除,协助机砖厂业主聘请专业人员处理拆除过程中的技术问题;组织对辖区内未按规定时限自行拆除的实心粘土机砖厂进行强制拆除。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2.组织对辖区内未按规定时限自行拆除的实心粘土机砖厂进行强制拆除 |
行政 强制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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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城镇管理有关审批工作(包含5个子项) |
1.城管局委托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行政 许可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2.城管局委托对广告、霓虹灯设置的审批 |
《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部门规章):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行政 许可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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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管局委托对临时占道的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
行政 许可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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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城管局委托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
《福建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在紧急状态下,必须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日起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
行政 许可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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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城管局委托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福建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
行政 许可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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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城镇管理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包含4个子项) |
1.城管局委托古树名木保护情况监督检查 |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五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 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负责建档、挂牌 、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养护;风景名胜 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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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管局委托城市树木管理监督检查 |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五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因 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 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在紧急状态下,必须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 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日起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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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管局委托城市绿地管理监督检查 |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福建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 (五)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八)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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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城管局委托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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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供水供电有线电视三相电开户审核 |
无 |
1.《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六条 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公共 服务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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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配合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堆放物的强制措施 |
无 |
《电力法》(2018年)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 强制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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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两违”综合治理 |
无 |
《福建省“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投诉举报办理规定(暂行)》 第七条 乡镇(街道)负责具体查处投诉举报,收到转办或督办件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查处完毕后,通过“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填报核实和处理情况,点击发送反馈。填报乡镇(街道)所属的市、县(区)要及时查看、指导处理结果。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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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生态环境保护(含5个子项) |
1.协助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
《环境保护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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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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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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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区域发展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5.建立网格化环保监管 |
《宁德市网格化环保监管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5〕173号) (三)三级网格 原则上按二级网格内行政区划,以所辖的各乡(镇、街道)等为单元划分为三级网格区域,责任主体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 工作职责: 1.负责指导四级网格的建立和运行;配合二级网格全面排查工矿企业、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安全隐患,认真调查、报告并协助处理上级网格交办的环境污染案件,及时填报网格化环保监管相关信息。 2.负责整合本级环保机构和国土、住建、农业等其他承担环保工作职责的机构、环保专(兼)职工作人员、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等力量,承担本辖区日常环保监管检查、巡查、协调任务,发现问题、接到投诉举报及时调查了解、妥善协调处理环境信访投诉、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对违法排污问题及时制止、及时向负责该网格的县级监管工作组报告并配合依法查处。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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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废弃物处置(含2个子项) |
1.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的定点堆放的规划及实施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九条 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
2.组织生活废弃物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2014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
160 |
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
无 |
1.《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3.《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乡村振兴 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161 |
对企业生产加工产生噪音、高声喇叭噪音、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音扰民行为的监管执法 |
无 |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新增 |
|
162 |
大气污染治理(含2个子项) |
1.大气污染防治 |
1.《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2.《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止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
2.扬尘综合治理 |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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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
无 |
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57号) 2.《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宁政文〔2015〕168号)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
164 |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含3个子项) |
1.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2.对渡口渡运的安全检查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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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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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监管(含2个子项) |
1.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监管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6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三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宁政办〔2019〕51号) |
行政 监督 检查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
2.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66 |
乡、村道路规划编制和修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2008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八条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建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村道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67 |
乡、村道路的组织修建和养护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2.《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村道,并做好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乡村振兴 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168 |
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 |
无 |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 (二)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69 |
对受损农村公路的抢修 |
无 |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乡村振兴 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170 |
乡、村道路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日常农村公路巡查,宣传公路法律、法规,依法制止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报告公路损坏情况。 |
行政 监督 检查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171 |
乡、村道新建、改建的用地审核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2、《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土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村道建设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172 |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并公告 |
无 |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乡道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73 |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
其他 权责 事项 |
村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74 |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
无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75 |
传染病防治(含3个子项) |
1.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 |
##############################################################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2.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3.组织开展传染病疫情的防治和宣传工作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76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
无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镇本级 |
原有 |
|
177 |
技术服务事故承担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 |
无 |
国务院制订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由卫生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其他 权责 事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公共服务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78 |
查验婚育证明 |
无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179 |
对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无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80 |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的审核转报 |
无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省、设区的市级依法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81 |
一、二孩生育登记 |
无 |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2.《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的通知》(闽卫政法函〔2016〕213号) 一、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一)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孕前至生育后三个月内均可持身份证、户口簿(流动人口可不提供户口簿)、结婚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村(居),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182 |
授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或个人称号 |
无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新增 |
|
183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和奖励(含2个子项) |
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7年第八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县级 |
委托 |
|
2.独生子女父母领证奖励金 |
行政 给付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县级 |
委托 |
||||
184 |
再生育服务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改)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2.《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的通知》(闽卫政法函〔2016〕213号) |
行政 许可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县级 |
委托 |
|
185 |
计生婚育节育证明 |
无 |
1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规定; 2 、《关于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认真兑现奖惩的意见》 (闽委办发 [1995]15 号)。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186 |
上取环证明 |
无 |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加强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审批管理的通知》闽人口发〔2010〕55号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187 |
委托14周岁终止妊娠 |
无 |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加强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审批管理的通知》闽人口发〔2010〕55号 |
行政 强制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县级 |
委托 |
|
188 |
对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优待与奖励的审核 |
无 |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7年第八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2.《福建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3.《福建省卫生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口发〔2008〕22号); 4.《福建省卫生计生委、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卫家庭〔2014〕68号 ); 5.《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二女夫妇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卫家庭〔2015〕84号); 6.《福建省卫生计生委、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工作的通知》(闽卫家庭〔2018〕12号)。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189 |
对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照顾或救济,符合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者的补助 |
无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7年第八次修订)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
行政 给付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190 |
计生利益导向 (含7个子项) |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纯女户、一男户申报 |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
行政 确认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2.计生贡献奖 |
行政 确认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新增 |
||||
3.幸福家庭安居工程 |
行政 确认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
4.计生家庭意外伤害保险 |
《关于印发省计生协会在全国计生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促进会上的发言材料的通知》(闽计生协办〔2013〕8号) |
行政 确认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
5.关爱计生特殊困难家庭 |
《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关怀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
行政 确认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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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计生小额贷款 |
《关于印发《福建省计生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社〔2016〕33号 |
行政 确认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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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救助贫困母亲 |
《福建省幸福工程·救助贫困母亲行动管理办法》 |
行政 确认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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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征收社会抚养费(含4个子项) |
1.未婚生育子女的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
行政 征收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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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生育子女的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
行政 征收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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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婚外生育子女的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
行政 征收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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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征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政 征收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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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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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
行政 监督 检查 |
公共服务 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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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新农合业务办理 (含2个子项) |
1.社保卡的申办受理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 五、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主要措施 各地应在各类经办服务窗口,结合业务经办,同步办理社会保障卡关联服务事项,有条件的地区应在街道社区等基层服务网点普遍开通主要服务事项。 2.《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改进我省社会保障卡制发卡工作的若干意见》(闽人社文〔2015〕37号) 设立乡镇(街道)等代办网点。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在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及有条件的行政村、学校和大型企业设立社保卡代办点,负责社保卡的申办受理和发放。场所和工作人员由乡镇(街道)负责。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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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合人员缴费的催缴和信息修改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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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含2个子项) |
1.新生儿办理参合登记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策一体化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5〕17号) 三、参保范围及参保登记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按个人进行参保登记。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号)精神,参保对象包括当地户籍人口的非职工医保范围内的城乡居民,以及在当地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中小学生等。对已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统一管理的设区市,登记参保(合)政策维持不变,进一步巩固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做到应保尽保;对尚未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统一管理的设区市,仍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原有渠道登记参保(合),经办机构之间要实现数据共享、即时比对。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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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合人员缴费、催缴和信息修改 |
《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指导意见》(闽政〔2008〕7号) (三)基金收缴与管理 收缴方式。农村居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资助的资金,由乡镇政府组织收缴,及时缴存收入户,并与银行签订协议,明确收入户资金余额月末全部划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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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意外伤害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
无 |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办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明。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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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家庭困难情况证明(含2个子项) |
1.生源地贷款证明 |
《关于进一步开展福建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0]108号 《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9]196号) 福建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教财【2009】7号)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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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红十字重特大疾病救助的审核证明 |
《福建省红十字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闽红会〔2011〕83号) 第七条 第二点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二)家庭困难情况证明。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由民政部门核发且经过年审的证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提供由残联核发且经过年审的证件及复印件;低收入家庭由民政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特殊困难家庭提供由户籍所在地村或社区、所在单位出具并经乡镇、街道民政办审核的证明。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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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就业和失业登记(含3个子项) |
1.4050社保补贴申报 |
1.《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2.《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榕劳就〔2010〕15号) 第二项 自2010年开始,每年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持《再就业优惠证》“4050”人员,以及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申请社保补贴时,需凭经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已加盖“XX年符合办理社保补贴资格”的相关认定和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 3.《宁德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在闽自主创业,本人及其招收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包括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及按发证时间计算,获得毕业证书起12个月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可同等享受用人单位招收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和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给予实际缴费额1/2的基本养老费、医疗保险费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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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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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业失业登记 |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15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称“经办机构”。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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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协助认证(含异地) |
无 |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劳社文〔2003〕315号)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方法 (三)已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离退休人员,各街道(乡镇)、社区退管服务工作机构应建立健全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数据库,随时掌握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并每月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报告退休人员生存情况。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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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劳动用工备案 |
无 |
1.《福建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试行办法》(闽劳社文〔2009〕11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市、县(市、区)劳动用工备案窗口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城镇个体工商户到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有条件的社区受街道委托也可直接为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工业园区内企业由县(市、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中央、省属企业由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和用工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在用工实际履行地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第五条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更备案和注销备案,并在《劳动用工备案手册》中记载。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 |
公共 服务 |
公共服务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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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
无 |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其他 权责 事项 |
公共服务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镇本级 |
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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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
无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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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违反用工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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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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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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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劳动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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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改)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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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改)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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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违反殡葬管理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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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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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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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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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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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事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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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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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违反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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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照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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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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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人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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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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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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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违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无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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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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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建造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改)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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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改)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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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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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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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加气经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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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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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建筑市场发包方违法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监理的。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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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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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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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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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委托监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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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建筑市场承包方存在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二)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三)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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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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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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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改) 第五十六条 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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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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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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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无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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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改) 第八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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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小于三公顷、大于三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三万立方米、大于三千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占地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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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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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 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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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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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行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开发生产活动的处罚 |
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开发生产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从事林业生产活动时进行皆伐和炼山整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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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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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或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以及许可证号等,并设置警示标志。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在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采砂活动对河床及河道周边生态造成破坏的,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采砂或者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的;(三)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四)未按照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五)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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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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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禁采期采砂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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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侵占、毁坏、破坏水工程及防汛设施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侵占、毁坏、破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防洪工程有关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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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毁坏、侵占、破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处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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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范围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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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危害河道行洪安全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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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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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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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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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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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侵占、毁坏沿海防护林地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幼树林、防护林中幼林。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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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违法采伐沿海防护林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元罚(二)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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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规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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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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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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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营业性演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处罚 |
无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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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并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无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第四十条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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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幼儿园违反规定实施保育教学活动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1.《幼儿园管理条例》 (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 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 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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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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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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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违反地名管理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处罚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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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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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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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35个子项) |
1.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 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 产、经营活动。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一条 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 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三)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 漏、遗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 各种废弃物;(二)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 物的,处以5元罚款;(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改)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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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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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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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5.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6.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7.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8.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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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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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占道经营、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11.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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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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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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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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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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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外观不整洁,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未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进车站码头随意排放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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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客运车辆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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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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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随地便溺、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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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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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未及时运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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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封闭阳台、破墙开店,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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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或者未按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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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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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2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27.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28.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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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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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31.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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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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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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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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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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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26个子项) |
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5.《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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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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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7.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8.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9.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10.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1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12.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13.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14.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15.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16.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17.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18.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19.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20.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21.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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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废渣、废液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2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24.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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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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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同上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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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4个子项) |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改)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2.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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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未申请验线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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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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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11个子项) |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三)掐花摘果、折枝;(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五)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八)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的30%罚款;(四)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2.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拴系牲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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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窖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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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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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
6.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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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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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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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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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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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综合执法大队 |
县级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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